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552号
原告:高霞,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人寿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137号商务楼五楼。
诉讼代表人:丁铭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斌彦,该公司职工。
原告高霞诉被告华泰人寿临沂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田斌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险》保险费8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福佑双鑫两全保险》10万元,××保险》10万元,保单号000283812812008,2012年5月29日生效。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下班的路上受伤,先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性综合症、小脑萎缩、共济失调,至今不能独立生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经沂南、临沂两级法院审理后,被告赔付了××赔偿金。被告的情形符合合同第2.3保险责任,××保险费豁免条款,但原告受伤后,被告仍然要求原告支付每期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2015、2016三年的保险费8967元。被告华泰人寿临沂公司承认原告高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首次申请理赔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其2014年续期保费系按约收取,不应退还。同意退还2015、2016年的保险费59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的保费是否应予退还,原告虽然在2014的续期保费缴纳之前一个多月入院治疗,此后又在2015年2月25日复查,但直到2015年3月18日首次申请理赔,因此,被告按约收取2014年的保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返还2014年的保费,本院不予支持。该保险合同第2.3条第2款约定:“被告向被保险人给付第一次××保险金后,将豁免本附加合同以及主合同的此后各期保费”。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不应再收取此后的保险费,理应返还2015、2016年的保险费5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霞保险费5978元;
二、驳回原告高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