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088号
原告:李文传,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刘桂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4417052N。
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
被告:王元新,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传与被告刘桂芳、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王元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修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传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刘桂芳、被告奥翔运输公司、王元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1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
一、2016年4月8日5时20分,被告刘桂芳驾驶鲁Q×××××/鲁Q×××××车辆行驶至327国道49km+970m十字路口处,与张燕飞驾驶鲁Q×××××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鲁Q×××××货车失控与孙国防设在路东的早餐点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摊位部分物品损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桂芳负主要责任,张燕飞负次要责任,孙国防无责任。
二、被告刘桂芳、奥翔运输公司、王元新均认可鲁Q×××××车辆系被告王元新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奥翔运输公司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李文传系鲁Q×××××货车所有人,张燕飞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要素: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依法成立。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受公安机关委托,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证,确定损失为13100元;被告辩称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不是独立评估机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评估金额过高,因未举证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支出的价格认证费650元属于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鉴定,未被确定为报废或推定全损,故原告应当在拆检后及时进行修理,避免产生重复的拆解费用,且鉴定机构的鉴证结论中已经包含了拆解费用,故原告主张的拆检费1300元本院不予重复处理。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142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200元,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根据被告刘桂芳的过错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即8540元。以上合计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传损失105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王元新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王元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修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