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171号
原告:张志坚,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跃华,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李瑞玉,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张志坚诉被告黄跃华、李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华、李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跃华、李瑞玉立即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跃华、李瑞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跃��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且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跃华、李瑞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瑞玉应当共同偿还。2016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黄跃华、李瑞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跃华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张志坚借款90000元,并于借款之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张志坚收执,确认向原告张志坚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份《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我黄跃华向张志坚借到玖万元正。借款人签名黄跃华(加盖指纹印)2016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张志坚催讨,被告黄跃华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黄跃华与被告李瑞玉于2002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跃华、李瑞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跃华向原告张志坚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黄跃华签字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时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系无息借贷,��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黄跃华应支付给原告张志坚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黄跃华与李瑞玉均未证明张志坚与黄跃华就本案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黄跃华与李瑞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张志坚也知道该约定,且本案债务发生于黄跃华与李瑞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9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张志坚请求由黄跃华、李瑞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跃华、李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跃华、李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志坚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黄跃华、李瑞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振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