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286号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都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8年2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职工。被告人原某某,女,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被告人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诉称:自诉人因与被告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应将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该判决书于2015年6月20日生效后,被告人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自诉人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解放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原某某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原某某既不主动申报财产,也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告人原某某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有固定收入。由于被告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致使自诉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实现,也严重侵害了生效判决的法律权威。在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拒执罪时,公安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立案,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刑事自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原某某对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控诉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日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的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的回执,被告人原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被告人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执行人原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的移送函,执行和解协议、收条以及谅解书,自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原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和自诉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原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连生
审 判 员 李 宇
代理
审判员 刘菲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