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296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宋钦臣,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温建华,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钦臣、温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市通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尚陆林
代理
审判员陈寒冰
人民陪审员王凤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