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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02号

原告赵德利诉被告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德利,谢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02号

原告:赵德利,男,现住虎林市虎头镇。

被告:谢东,男,现住虎林市虎头镇。

原告赵德利诉被告谢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农机款13600元及利息1632元,合计15232元;2.要求被告给付从2017年1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利息损失安五厘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价款为136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欠据,承诺2014年12月末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钱,自2015年3月份以来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谢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9日谢东出具的欠据2份,证明被告谢东欠原告农机款13600元,被告谢东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东未出庭,该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机配件,价款为136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欠据,承诺2014年12月末结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钱,自2015年3月份以来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东在原告赵德利处赊欠农机款13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东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谢东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赵德利要求被告谢东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德利欠款本金136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本金13600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谢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全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金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