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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466号

许振玉与何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振玉,何守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466号

原告:许振玉,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何守友,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许振玉与被告何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守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2%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家借款17000元,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哈多河司法所调解,被告自愿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还清欠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何守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何守友在原告家借现金17000元,约定按月2%计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此款未能偿还。2014年5月6日,经哈多河司法所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何守友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原告欠款17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1%计息,至还清为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7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属实,先期约定利息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经哈多河司法所调解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原告按月1%的利息。被告何守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守友给付原告许振玉借款17000元,偿付利息10710元(17000×1%×63个月),合计给付27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何守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