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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5执异4号

王怀忠、师彦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怀忠,师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405执异4号异议人王怀忠(申请执行人),男。被执行人师彦华,女。本院在执行王怀忠与师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怀忠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怀忠称,第一,债权人谷振祥曾于2015年购买煤场后向本院支付款项、但本院未予发放;第二,本院评估财产时,将房屋与场地一并评估,价值80万余元,但拍卖时仅拍卖房屋、拍卖款15万余元,无法偿还其欠款;第三,本院进行拍卖前,未向其告知拍卖时间;第四,本院评估财产80万余元,拍卖价格仅15万余元,有失公正。故提出异议。异议人王怀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师彦华与宋兆光(已故)同居生活期间,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向王怀忠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还清,到期后,师彦华与宋兆光未按约定还款,王怀忠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兴安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师彦华拖欠原告王怀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合计220,0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王怀忠100,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余款120,000.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师彦华在协议期限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王怀忠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师彦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师彦华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1月19日,因被执行人师彦华提起诉讼要求对宋兆光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作出(2013)兴安执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6月20日,被执行人师彦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兴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师彦华撤回起诉,本案执行程序恢复。执行中,

本院查明,师彦华与其丈夫宋兆光经营煤场所占用的的土地位于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城乡结合部(兴安区物流公司后侧),该土地部分原为检顺公司废弃矿井口,部分为新农村村民自留地,部分为自行扩建,共计17,000平方米,经过填挖、平整后,建成煤场,用于储存煤炭,但师彦华与其丈夫宋兆光既未取得相关营业执照,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无土地使用证。师彦华与其丈夫宋兆光于1998年在该煤场内建成砖瓦结构平房一户,面积为101.75平方米,并取得鹤红字204349号房权证,后于煤场内建无照平房一户,面积为51.24平方米。据此,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3)兴安执字第5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师彦华丈夫宋兆光所有的位于鹤岗市红旗镇新农村房屋房籍(产权证号204349、平房、面积101、75平方米)。2015年2月,案外人谷振祥与被执行人师彦华自行协商,将本院已经查封的房产及煤场占用土地抵顶宋兆光与师彦华欠其的债务、谷振祥负责偿还部分宋兆光生前的债务,谷振祥向本院交纳一张11万元的存折,以保证以此款项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怀忠部分款项。后因本院查封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无法过户至谷振祥名下,被执行人师彦华自行处分财产后用以还债的方案未能实际执行。之后,本院向谷振祥退还了内存11万元的存折。2015年8月,谷振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执行人师彦华,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兴安商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师彦华于2015年9月14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谷振祥欠款共计459,000.00元”,被执行人师彦华到期未履行,谷振祥于2015年10月8日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兴安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师彦华与其丈夫宋兆光所有的位于兴安区物流公司后侧煤场院内无照房屋一户(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2016年8月25日,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由黑龙江省德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师彦华与其丈夫宋兆光所有的位于兴安区物流公司后侧煤场院内无照平房一户(面积51.24平方米)和位于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平房一户(房权证鹤红字第2043**号,面积101.75平方米)以及17000平方米土地使用价值进行了评估。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6年11月3日,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2016年12月8日由黑龙江毅承拍卖有限公司在鹤岗市举行的第3期拍卖会上,对上述两户房屋依法拍卖,买受人栾厚海通过公开竞价,以100,500.00元的价格拍得位于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平房一户(房权证鹤红字第2043**号,面积101,75平方米),以50,400.00元的价格拍得位于兴安区物流公司后侧煤场院内无照平房一户(面积51.24平方米),栾厚海按约定交付了拍卖成交款150,900.00元。29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兴安执字第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被执行人师彦华与宋兆光所有的位于兴安区物流公司后侧煤场院内无照平房一户(面积51.24平方米)和位于兴安区红旗镇新农村平房一户(房权证鹤红字第2043**号,面积101.75平方米)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栾厚海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栾厚海时转移。

二、买受人栾厚海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向栾厚海、师彦华进行送达,但未向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怀忠送达。另查明,案涉两户房屋拍卖前,未制作拍卖裁定,亦未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拍卖时间。

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王怀忠提出的第一项异议系本案执行中未能履行的执行方案,本院的处理过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第一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异议人实际是对本院评估了煤场占用土地的使用价值,但未予拍卖而提出异议,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能提出证据证实煤场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为被执行人享有,本院对未能确定使用权属的土地未予拍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第二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院执行机构在拍卖案涉两户房屋时,未制作拍卖裁定、未通知双方当事人于拍卖当日到场,有违法定程序,故异议人的第三项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异议人的第四项异议理由与第二项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与第二项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

二0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13)兴安执字51-4号裁定书,对案涉两户房屋重新启动拍卖程序;驳回异议人王怀忠提出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迎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