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94号
原告:任景华,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向阳、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邱进伟,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余志华,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省家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袁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9765398X1。
法定代表人:邱进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邱俊宏,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余志华、邱俊宏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伟,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卧龙乡长征村。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88********。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任景华与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湖北省家业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板材公司)、邱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涛,被告邱进伟,被告湖北板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进伟,被告余志华、邱俊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本金73333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19200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起诉之后每月1600元的利息,直到本金还完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进伟和被告余志华夫妻投资成立湖北板材公司,因湖北板材公司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找到原告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进伟、余志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周期1年,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需偿还本金6667元,利息及服务费每月合计2000元,即每月利率为2.5%,合计本息8667元。并且约定了每月为30日,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和解除条款。被告邱进伟、余志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被告邱俊宏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邱进伟、余志华80000元,被告邱进伟、余志华于2016年12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还款一期,即8667元,余下11期本息没有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邱俊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任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是夫妻关系。证据三:企业营业执照,证明1.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投资企业是个人企业,即被告湖北板材公司,其急需资金购买原材料;2.该企业是夫妻共有企业。证据四:借款合同、个人现金借据,证明1.被告湖北板材公司急需资金采购材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邱进伟、余志华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的本金为6667元,利息为2000元,利率每月2.5%,每月还款期为30日;3.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和解除合同条款;4.被告邱俊宏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邱俊宏对该债务和利息及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80000元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夫妻。证据六:被告还款情况,证明1.被告邱进伟、余志华在签订借款合同,按照约定分12期支付每月本息8667元;2.被告邱进伟、余志华只支付了一期本息8667元,利率为每月2.5%,没有超过已经支付的每月3%限额;3.被告邱进伟、余志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起诉之日前12月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即每月2%的利率支付;4.被告邱进伟、余志华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
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湖北板材公司、邱俊宏辩称,1.借款、借款用途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3期,不是原告所说的1期,应从所欠的本息中扣减;2.被告现在资金困难,只能按每年10%至20%的比例偿还借款。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湖北板材公司、邱俊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生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将2016年2月29日前的三期本息已经偿还给原告。证据二: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短信催款信息,证明原告只是在催被告偿还第四期的借款本息,进而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三期借款本息。经庭审质证,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湖北板材公司、邱俊宏对原告任景华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任景华对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湖北板材公司、邱俊宏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由法院予以核实,如果属实,原告就认可。对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查属实,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进伟和被告余志华是夫妻关系,共同投资成立被告湖北板材公司,因湖北板材公司购买原材料缺少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邱进伟、余志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周期1年,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需偿还本金6667元,利息及服务费每月合计2000元,即每月利率为2.5%,合计本息8667元。并且约定了每月为30日,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和解除条款。被告邱进伟、余志华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被告邱俊宏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邱进伟、余志华80000元。被告邱进伟、余志华先后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29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3期,共计本金20001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26001元,余下本金5999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所出具的借条,还提交了借款时的银行转账凭证,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完全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999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利率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合计2000元,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所付的三期利息2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方已经支付,视为自愿支付,原告可以不予返还,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未支付的余下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湖北板材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又是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所开办的企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俊宏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景华与被告邱进伟、余志华、邱俊宏于2015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湖北省家业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景华借款本金5999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999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邱俊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邱进伟、余志华、湖北省家业板材有限公司、邱俊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良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心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