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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57号

雷国喜与贾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国喜,贾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57号原告雷国喜,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海涛,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雷国喜诉被告贾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传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5年5月份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在2016年9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0月10日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没有向原告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营生意期间相识,此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注明“今借到雷国喜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还款日期10月10号正,贾海涛,2016年9月3日”。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案件送达回执在卷予以了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和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逾期后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国喜欠款8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贾海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遵明

审 判 员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