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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563号

吴先琳与北京新七天电子商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先琳,北京新七天电子商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563号

原告:吴先琳,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七天电子商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左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娇,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先琳与被告北京新七天电子商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天公司)、创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新七天公司、创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2016年7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张天翼,被告新七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娇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创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购机款373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天猫官网在被告新七天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一台售价为3739元的创维55V655寸18核4K超高清智能网络平板液晶电视。被告新七天公司工作人员送货上门时告知原告需等安装人员上门安装时拆包装,不能私自拆。2016年3月28日,安装人员上门打开电视机包装时发现电视机屏幕破碎,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但未果。

被告新七天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应明知签收前开箱验货,既然原告已签收,表明电视机已完好交付给原告,二、原告验货时间应为签收快递时间,而原告在收货后四个月才开箱,表明原告自愿放弃验货权利。

三、原告签收快递时即为交付,电视机的风险已转移给原告。

四、包装箱表面有明显压痕,挤压程度足以导致电视机屏幕破碎,并且发现包装箱上有油漆,不能排除电视机在原告装修期间损坏的可能。被告创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创维公司的起诉、对被告新七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与被告创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关系。

二、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收电视机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新七天公司已将电视机完好交付给原告,此时电视机的风险已转移给原告。

三、安装人员发现电视机包装有明显挤压痕迹,挤压程度足以致电视机屏幕破碎,不能排除电视机在原告保管期间损坏的可能。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天猫网页截图、北京电子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在被告新七天公司的网店购买电视机。2.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录音资料、送货服务记录单,证明原告未开箱验货系被告新七天公司造成的。3.上门服务工作单,证明安装人员上门安装时确认电视机外包装完好,取出电视机时,发现电视机屏幕破碎。4.电视机及外包装,证明电视机包装加固不够,极易导致屏幕破碎,增加消费者风险,电视机包装处压痕其他重物挤压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新七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的购买时间有待确认;证据2中的安装配送人员非被告新七天公司员工,被告新七天公司与快递公司有协议约定,即上门签收时必须开箱验货。因原告不要求立刻安装,所以送装一体服务进行了拆分,电视机的风险已转移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足以证明电视机包装不规范。被告新七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交易快照两页,证明网站交易页面显著位置提示消费者签收前开箱验货。2.短信息三则,证明被告新七天公司短信提示原告开箱验货。3.《统仓统配供应链管理服务协议—大件》及附件,证明供货商与天猫指定物流之间的合作协议中约定送货上门时必须提供开箱验货服务。4.物流送货记录一页,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收电视机。5.售后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新七天公司售后提交照片提出电视机屏幕破碎。原告对被告新七天公司所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提示内容系被告新七天公司自行制作,该内容系格式条款,既未在显著位置说明亦未加黑加粗,对消费者明显不利;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新七天公司开设的网店订购被告创维公司生产的创维55V655寸18核4K超高清智能网络平板液晶电视一台,售价3739元。交易成功后,被告新七天公司委托快递公司送货。2015年12月5日,原告收到电视机,并在快递公司的送货服务记录单中签字,在该记录单的“包装箱完好”一栏中,原告未标注内容。当日,原告未开箱验货。2016年3月28日,被告创维公司售后安装人员打开电视机包装时发现电视机屏幕破碎。原告遂与两被告交涉,但未果。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电视机及包装箱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包装箱正面距离底部边缘5至6厘米处有103厘米直线压痕,该压痕右侧较深。取出电视机后发现电视屏幕呈左右横向破裂,破裂位置位于屏幕下方,距右侧底部8厘米,距左侧底部14厘米。电视机屏幕破裂点与包装压痕较深处相靠近。

本院认为,被告新七天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将出卖物完好交付给原告,为此,本案焦点在于确定电视机屏幕的破碎时间,如原告收货之前发生破碎,则原告可主张返还货款,否则,原告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责任划分界限为交付。本案中,交付的表现形式为现实交付,具体表现为原告从快递公司收取了电视机。因原告在签署快递公司的签收单时,在该单的“包装箱完好”一栏中未标注内容,为此,可以推定包装箱在原告接受时应完好无损,因为包装箱的破损与否完全可以通过观察来发现。但从原告提供的实物来看,电视机包装箱有明显的压痕,很容易被发现,原告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从电视机屏幕的破碎位置与包装箱压痕对应这一情况来看,原告收货之前电视机屏幕破碎的可能性较小,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先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先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审 判 员  胡绪美

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