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622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4月15日以被告无法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曹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邹艳芳
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