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2执2278号
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迎泽街道办事处天骄华府18号楼4-5楼。法定代表人樊星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杨玉柱,男,汉族,1977年10月28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
被执行人:刘小琴(被告杨玉柱的妻子),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奇艳飞,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准格尔旗森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玉柱、刘小琴、奇艳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2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抵押物不适合处置,通过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赵 硕
审判员 马立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