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202号
原告:徐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理,男,系内蒙古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理、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5224.6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于2016年12月17日22时02分,被告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因付费发生口角并互殴,直至警察到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脑震荡。经派出所俩次调解无效,被告不承认错误,对被告作出500元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原告徐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服务态度不好是导致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互相纠缠中,致我小拇指骨折,原告也存在过错,都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自己所花的医疗等费用,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陈某某乘坐原告徐某的出租车,因付费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的事实予以认定,这一事实有原被告的报案信息,化德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出警现场予以证实。原告徐某提供新区派出所的有关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2、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互相厮打中,被告陈某某将原告徐某致伤住院9天。枕部头皮裂伤,脑震荡。有住院诊断书及病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徐某要求赔偿项目有:住院9天所花医疗费3862.17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住院9天=900元。营养费100元/天×(住院9天+出院7天)=1600元。赔偿误工费180.06元/天×(住院9天+出院30天)=7022.34元。护理费115.01元/天×(住院0天+出院7天)=1600元,共计15224.67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未能提出否定原告徐某索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只对原告徐某索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提出在互相厮打中原告徐某将被告小拇指致使骨折,原告否认,被告也没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付费发生口角导致互相厮打,双方对此行为的发生都有过错,但被告不能因原告有错而将其致伤,严重的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应对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在服务行为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发生此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原告诉求被告对其住院费用等给予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出院后所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各7天,误工费30天,三项总额共计6801.8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6738.3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18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慧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0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26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