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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322号

俞春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俞春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春桦,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嵊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春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浙0106刑初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春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份始,被告人俞春桦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东南地区第83055兵工厂总后勤部工程师总经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等身份与章某相处并发展恋爱关系,期间,被告人俞春桦向章某1家人、同事及朋友刘某、赵某、丁某、严某以民警身份自我介绍,并经常在章某1等人面前着民警制服,使得章某1等人相信其民警的身份。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俞春桦取得被害人章某1等人信任后,在杭州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幢×单元×室等地,以能低价购买和家园、购买钱江新城福利房、绍兴福利房、拿下象山安置房家具订单需要钱打通关系、低价收购海关稽查走私车、领导需要用钱等借口为由,从被害人章某1处多次以借为名骗取财物共计550500元。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俞春桦冒充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的身份,以领导有事要用钱为由,从被害人刘某、赵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2011年5月份至7月17日,被告人俞春桦冒充警察身份,以共同投资为由,从被害人严某、丁某处骗得人民币9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1、刘某、赵某、严某、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章某2、章某3、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及清单、相关书证、银行卡开户身份资料、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工商登记材料、借条、收条,伪造的“宁波象山安置房指挥部”、“中国海关总署宁波稽查处”文件、军官证、手铐套、警制袖章、警制肩章、警裤、警服、帽子,合影照片、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手机通话录音,协查函及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人员概要情况、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被告人俞春桦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俞春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冒充军警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俞春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50500元责令被告人俞春桦退赔被害人章某1;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俞春桦退赔被害人刘某、赵某;赃款人民币95000元责令被告人俞春桦退赔被害人严某、丁某。

上诉人俞春桦上诉称其借得的涉案钱款均已投入与被害人章某1共同经营的上虞翔宁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运营,其并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涉案被害人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俞春桦所提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及其借得钱款均投入与被害人章某1共同经营的上虞翔宁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运营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章某1、赵某、丁某等5人关于俞春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的陈述,能得到俞春桦穿警服与被害人章某1在云南丽江的合影照以及俞春桦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章某1、赵某通话的手机录音等证据的印证;本案俞春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骗的事实足以认定,其针对涉案钱款用途的辩解,查无实据且与其行骗行为相悖,故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俞春桦诈骗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安定

审 判 员  胡 荣

代理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