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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510号

刘某与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邱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510号

原告:刘某,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邱某1,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男孩邱某2,现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2003年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曾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唐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邱某1未作答辩。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5)唐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邱某1署名的同意离婚的书面材料一份,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于××××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2。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相互给对方书写了同意离婚、永不反悔的书面字据。

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邱某1离婚,本院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与邱某1离婚,原告刘某于2017年2月24日,再次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法定的事实婚姻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刘某再次起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者,被告邱某1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被告没有和好的愿望,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已成年,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理。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邱某1未参加庭审,本院无法对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具体及客观准确的核实和认定,故不再就此作出认定和判决,若被告邱某1主张权利,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邱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彦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