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231号自诉人崔某某,男,汉族,2008年2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系自诉人之母。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自诉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判决义务履行完毕,自诉人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崔某某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崔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