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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执2300号

窦凤梅、康东与王金平、窦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凤梅,康东,王金平,窦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02执2300号申请人窦凤梅,女,汉族。申请人康东,男,汉族。被执行人王金平,女,汉族。被执行人窦虹,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窦凤梅、康东与被执行人王金平、窦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302民初21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剑

代理

审判员 庞 巍

代理

审判员 徐立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