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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579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汪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汪贇杰,汪晓宇,孙梁,汪志申,吴文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79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大桥南路665号第6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743110553。代表人:殷伟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李怡帆,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辛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073062。

法定代表人:徐月英。

被告:汪贇杰,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汪晓宇,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孙梁,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汪志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吴文仙,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诉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汪贇杰、汪晓宇、孙梁、汪志申、吴文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款993108.26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81434.8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汪贇杰、汪晓宇、孙梁、汪志申、吴文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盼、李怡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汪贇杰、汪晓宇、孙梁、汪志申、吴文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0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开立被告一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贰拾张,票面金额2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07月25日。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直接划扣履约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担保人为票面金额与履约保证金金额差额部分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拒付的情形外,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并承诺对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如发生诉讼的,同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2016年01月25日,被告汪贇杰、汪晓宇、孙梁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51316000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三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01月25日至2017年01月2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付费用等内容。2016年1月26日,被告汪志申、吴文仙各签署担保函一份,载明对案涉款项1000000元及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承兑汇票。但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扣除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并扣除应返给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原告处保证金的利息6825元和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余额66.74元后,为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993108.26元。但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垫付票款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汪贇杰、汪晓宇、孙梁、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汪志申、吴文仙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未按约定期限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即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垫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贇杰、汪晓宇、孙梁、汪志申、吴文仙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时,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汪贇杰、汪晓宇、孙梁、汪志申、吴文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数额经本院审查认为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垫款99310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大源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81434.88元,并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汪贇杰、汪晓宇、孙梁、汪志申、吴文仙对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1元,减半收取72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5.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申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汪贇杰、汪晓宇、孙梁、汪志申、吴文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韦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