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5行终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奇,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爱英,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锡爱,山东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锡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明,广饶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任亮,广饶县公安局民警。一审
第三人:石志刚,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上诉人石家奇、石爱英与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石志刚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锡爱,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黎明及委托代理人孙玉明、任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石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石家奇与石志刚均为广饶县稻庄镇石家村村民,石爱英系石家奇二姐。2014年11月26日,石家奇与石志刚因琐事发生争执,石志刚将石家奇打伤,石爱英在事发现场。石家奇之侄石华滨报警后,广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处警,并对石家奇、石爱英、石志刚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石家奇、石爱英在争执中受伤,两人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广饶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广公(稻)行罚决字[2014]第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石志刚因纠纷在石家奇的养鸡场将其打伤为由,决定对石志刚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石家奇、石爱英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裁定驳回石爱英的起诉、判决驳回石家奇的诉讼请求。石家奇、石爱英不服上述裁判,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5行终16号行政判决,以广饶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未确认石爱英受伤害的事实为由,判令广饶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确认广饶县公安局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除石志刚外有其他人员参与殴打两原告的情况下,依据已查清事实作出认定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后,广饶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告知石志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石志刚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广饶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广公(稻)行罚决字[2016]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石志刚于2014年11月26日在石家奇养鸡场内,因纠纷殴打石家奇致其轻微伤,石爱英在此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石志刚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并以广饶县公安局已依据广公(稻)行罚决字[2014]第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石志刚执行完毕上述处罚内容为由,决定该处罚不再执行。广饶县公安局已将处罚决定送达石家奇、石爱英及石志刚。石家奇、石爱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广饶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综合广饶县公安局的调查询问等证据材料,石志刚在与石家奇争执过程中将其打伤,事实清楚,石志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给予行政处罚。广饶县公安局在对石志刚作出处罚时,履行了调查询问、权利告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石志刚的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广饶县公安局依据该项规定对石志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广饶县公安局原行政处罚决定未认定石爱英受伤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除石志刚外有其他人员参与殴打石家奇、石爱英的情况下,广饶县公安局依据已查清事实作出认定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广饶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已认定石爱英的受伤事实,并对石志刚作出处罚,符合二审判决书的要求,石家奇、石爱英称广饶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不符合二审判决书要求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家奇、石爱英称其所受伤害系石志刚同他人结伙殴打所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石家奇、石爱英在庭审中要求调取广饶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时的视听资料,因石家奇、石爱英未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稻)行罚决字[2016]第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石家奇、石爱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家奇、石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家奇、石爱英负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属认定事实不清。变更前的处罚决定已经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判决广饶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广饶县公安局没有补充侦查,仅添加了“石爱英在此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仍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二、变更后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诉行政处罚只认定石志刚一人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上次一审中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是石志刚、石爱丽、鞠振山、路永强、徐小鹏等十五、六个人将石家奇、石爱英殴打致伤。广饶县公安局在原审、一审中拒不提供对鞠振山、石爱丽的同步录音录像。广饶县公安局在原审一审中提供的对鞠振山、石爱丽、路永强、徐小鹏的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记录存在不完整、不一致的情形。广饶县公安局对王军、张继良的询问笔录与录音录像资料不一致,且二人案发时不在现场,其陈述前后矛盾。本案的目击证人石华滨见证了整个事发过程,且是该治安案件的报案人,报警的内容为“石家村南边有很多人打架”,报案人石华滨的报警陈述以及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多人殴打两上诉人的事实。变更后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本案的受害人不只是石家奇,还有石爱英,两人的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以上可以证明石志刚一人不可能在2分钟的时间内将两上诉人打伤。广饶县公安局仅对石志刚一人处罚,不符合逻辑,且广饶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进行实质性的改正。上诉人要求调取石志刚2014年11月26日的通话记录,是侦破本案的关键证据,属于广饶县公安局的职责,但广饶县公安局拒不调取。上诉人提供了事发当天三辆车同时集合事发现场附近的录像线索,提出让广饶县公安局调取录像的申请,广饶县公安局没有调取。导致本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变更后的处罚决定仍然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是由石志刚为首,结伙鞠振山、石爱丽、路永强、徐小鹏殴打两上诉人的治安案件,广饶县公安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广饶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答辩称:
一、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1月26日,广饶县公安局稻庄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民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有报案人陈述、证人证言、嫌疑人陈述与申辩、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在广饶县稻庄镇石家村南石家奇养鸡场内,因纠纷,石志刚将石家奇打致轻微伤,石爱英在次过程中受伤。经查证,石志刚殴打石家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无证据证明石爱丽、鞠振山、路永强、徐小鹏在本案中有违法事实。
二、本案的处理过程程序合法。本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广饶县公安局均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的违法行为人石志刚构成殴打他人,但无证据证实石志刚与他人结伙殴打、伤害石家奇。也无证据证实石志刚或者他人殴打石爱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子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16号判决书的要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广饶县公安局未就石爱英亦是该案的受害人之一的事实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稻)行罚决字[2016]00021号行终处罚决定作出了石爱英亦是该案受害人的事实认定。
五、广饶县公安局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1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一审第三人石志刚故意殴打他人致石家奇受到轻微伤,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本院(2016)鲁05行终16号行政判决确认,石爱英亦是该治安案件的受害人之一,广饶县公安局按照本院(2016)鲁05行终16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石爱英在本次治安案件中受到伤害属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将本案认定为结伙斗殴进行处罚问题。
本院认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是指多人结成团伙同时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是两名以上自然人殴打或伤害了他人;二是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即有纠集的过程;三是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行为。该行为性质认定的前提是各构成要件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根据广饶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广饶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已对事发当天在场人员及相关人员均进行了调查询问,虽然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两上诉人的受伤并非一人所致,但因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不一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事实。对于无法查清的事实,不能通过推断进行处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对其查清的事实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也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广饶县公安局作出的广公(稻)行罚决字[2016]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石家奇、石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张晓丽
审判员 邵金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