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16日,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林,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林、被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某与沈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于2015年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以刘某的名义购房的事实是错误的;2、以转帐方式支付的49000元中的23000元是为了帮沈某刷信用卡,事后刘某将该款以现金形式还给了沈某,其中2300元以支付宝的形式给的,其他的是现金给付。另外的26000元是沈某赠与刘某的钱,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能撤销。沈某不认可26000元是赠与,愿意将该款还给沈某。沈某辩称,一审提交的照片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同居关系。49000元都是沈某的银行卡刷的,刘某通过支付宝转回2000元认可,通过支付宝转的另外300元可能有这回事,具体情况记不得了。赠与不是事实。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某返还沈某购房款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某与刘某于2015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以刘某的名义在重庆市金科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开州区某街道滨湖东路18号G1幢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62㎡,套内面积:77.35㎡,现权利人:刘某),沈某为出资购买该房屋分三次向重庆市金科骏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26000元、10000元、13000元,合计4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双方在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的借款50000元以及刘某在张青和处的借款10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沈某与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非婚同居关系,并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沈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分割。本案中沈某与刘某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在开州区金科开州城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刘某的名下,其产权应属刘某所有,但沈某为购买该房屋共出资49000元,刘某应返还给沈某。沈某自愿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债务问题,系沈某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购房款4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刘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提交了其转款2300元给沈某的账单详情复印件,沈某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沈某转款2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沈某转款300元。
本院认为,一审中证人刘顶浪出庭所作的证言与傅代芳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沈某提交的聊天记录等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刘某与沈某曾在一套房内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同居生活并无不当,刘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沈某为刘某购房转帐支付49000元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提出其中26000元是沈某的赠与行为,沈某否认赠与,而刘某二审中亦表示愿意将该款予以返还,故26000元刘某应当返还。刘某还提出其已将另外的23000元还给了沈某,除了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返还2300元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除了已经返还的2300元外,剩余的款项刘某亦应当返还,刘某提出已经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审中新的证据,即账单详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购房款46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刘某负担980元,由沈某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康
审 判 员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显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