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051号原告冯波,男,汉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深圳市大西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300号华丰金源商务大厦A座7楼705,组织机构代码781390469。法定代表人刘开元。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杏清,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波诉被告深圳市大西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不[2016]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冯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大西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冯波因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被告大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28日至4月30日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本案相关情况冯波主张:大西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元电话通知冯波找人去金酒吧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9000多元。冯波找了何某、何奎等其他12人,于2016年4月28日-4月30日一起在沙井金夜酒吧施工,连续两天两夜未休息共计工作48小时,但大西北公司未付工资。冯波未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出庭称刘开元通过冯波叫其到沙井今夜酒吧贴地砖,从2016年4月28日工作至4月30日,铺了200-300平方米的地砖,施工现场未看到大西北的名称。
被告辩称与冯波不存在劳动关系,沙井金夜酒吧也不是大西北公司承包施工。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冯波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冯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大西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冯波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小 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焕湖(兼)
书记员 陈 靖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