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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060号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秋霖、叶娇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秋霖,叶娇连,丁今华,扬州市湄益霖木业加工厂,邗江区金华木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060号

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399号桐园商业1号楼101-105、301、4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该行员工。

被告:林秋霖,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叶娇连,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丁今华,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扬州市湄益霖木业加工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三江营村。投资人:林秋霖,该厂厂长。

被告:邗江区金华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扬州市扬菱公路西侧兴森木业市场内。经营者:丁今华,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林秋霖、叶娇连、丁今华、扬州市湄益霖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湄益霖加工厂)、邗江区金华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华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霖、叶娇连、丁今华、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秋霖、叶娇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9610.67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丁今华、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对被告林秋霖、叶娇连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秋霖、丁今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秋霖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9.6026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丁今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由其为被告林秋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7日,被告叶娇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系被告叶娇连和被告林秋霖的共同债务。2016年5月17日,被告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由其为被告林秋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秋霖发放了35万元借款,但被告林秋霖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秋霖、叶娇连、丁今华、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秋霖、丁今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秋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164.9%,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不调整。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林秋霖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丁今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2016年5月17日,被告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根据与债务人林秋霖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向林秋霖提供的折合人民币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融资额度特指本金,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前述额度的部分亦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款项,则视同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2016年5月17日,被告林秋霖的配偶叶娇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载明:根据借款人林秋霖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林秋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现本人确认该借款为借款人与本人的共同债务。2016年5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秋霖发放了35万元借款。被告林秋霖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02625‰。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林秋霖自2017年1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仅于2017年1月21日账户自动扣除利息39.4元,于2017年3月21日自动扣除利息0.01元。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林秋霖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计9610.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秋霖、丁今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秋霖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林秋霖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秋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计9610.67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娇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林秋霖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娇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今华、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秋霖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丁今华、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今华、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秋霖追偿。被告林秋霖、叶娇连、丁今华、湄益霖加工厂、金华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秋霖、叶娇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9610.67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丁今华、扬州市湄益霖木业加工厂、邗江区金华木材经营部对被告林秋霖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今华、扬州市湄益霖木业加工厂、邗江区金华木材经营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秋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由被告林秋霖、叶娇连、丁今华、扬州市湄益霖木业加工厂、邗江区金华木材经营部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

审判员  王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