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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3087号

TRIEUTHILUU与尹邦雄、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TRIEUTHILUU,尹邦雄,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087号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女,瑶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越南。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邦雄,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深盐路1115号荣丰大厦三楼B315房。法定代表人温国豪。委托代理人温琼珠,女,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南沙头角保税区保发大厦(配套服务楼)第廿四楼整层。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张小沙,均系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诉被告尹邦雄、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的委托代理人袁锦良,被告尹邦雄,被告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琼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诉称,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尹邦雄驾驶粤B×××××号“黄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川腾”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莞惠线东莞市黄江镇南方电网路段从大朗镇往樟木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方电网路段时,该车右侧中轮挡泥板与同方向行驶由TRIEUTHITHU(赵氏秋)驾驶的无号牌电驱动车发生碰撞,造成TRIEUTHITHU(赵氏秋)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尹邦雄驾驶粤B×××××号“黄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已经向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支队黄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A047号”认定,被告尹邦雄、TRIEUTHITHU(赵氏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尹邦雄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62587.1元【含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实际赔付:(756553-110000)×70%+110000=5625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邦雄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丧葬费2万元,赵氏刘本人跟答辩人公司借款5000元现金,答辩人支付医疗费1238.2元。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庭前,答辩人查明,涉案的被保险人有垫付相应费用,有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根据交通事故记载,死者赵氏秋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且未佩戴头盔,除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外,还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主张其未佩戴头盔导致死亡,应承担10%的责任,醉酒驾驶导致死亡,应承担10%的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身份是部分不适格,本案应当为赵氏秋的父亲预留相应的份额,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元清俊是赵氏秋的父亲,相应的证据只能证明赵氏秋与赵氏刘之间具有母女关系,而不能证明元清俊与死者赵氏秋之间存在父女关系;经查询,我国驻越南大使馆的网站,相关的领事认证事宜需要先在越南户籍所在地办理公证,涉案的材料中未见到相应的公证文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有关认证文书在法律上不具有效力,或者需要进一步完善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答辩人认为应以5万元为妥,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应当以2000元为妥;住宿费没有票证予以支持,且没证据可以证明赵氏秋的三位亲属来处理相应的交通事故事宜,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TRIEUTHITHU(赵氏秋)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238.2元,已由被告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另支付原告其他款项25000元。2)死者TRIEUTHITHU(赵氏秋),1999年8月25日出生,事发时16周岁,越南籍。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系其母亲;阮青俊系其父亲,已于2010年8月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TRIEUTHITHU(赵氏秋)、被告尹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承保了粤B×××××号“黄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对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尹邦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承保了粤B×××××号“黄河”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尹邦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238.2元。TRIEUTHITHU(赵氏秋)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238.2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事发时,TRIEUTHITHU(赵氏秋)16周岁,越南籍公民,原告无证据证明TRIEUTHITHU(赵氏秋)生前为城镇户籍居民,也无证据证明TRIEUTHITHU(赵氏秋)生前居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3、丧葬费:32395元。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的50%计算为32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TRIEUTHITHU(赵氏秋)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导致原告精损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交通费:5000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6、住宿费:8000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一般公务差旅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上述第1项费用合计123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6项费用合计3403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述2-6项费用后的余额230307元,根据被告尹邦雄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515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合计2623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盐田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200153.5元。被告尹邦雄、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尹邦雄、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200153.5元;

二、驳回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对被告尹邦雄、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3元,由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负担3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1677元。上述受理费,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应负担的3036元,其向本院申请免交已获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应负担的1677元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RIEUTHILUU(赵氏刘)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尹邦雄、深圳市瀚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黎珈瑜蔡明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