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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字第8302号

朱晋梅与周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晋梅,周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蒋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字第8302号

原告:朱晋梅,女,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嵇苏伟,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娟,女,汉族,1985年5月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委托代理蒋海燕,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晋梅与被告周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晋梅委托代理人嵇苏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晋梅诉称,2016年6月11日11时左右,周娟驾驶苏H×××××号二轮踏板摩托车,在涟水县东门新世纪装饰城南侧由南向北过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晋梅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95361.55元。被告周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周娟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将依法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周娟驾驶苏H×××××号二轮踏板摩托车,在涟水县东门新世纪装饰城南侧由南向北过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晋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晋梅无责任。原告朱晋梅受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及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6年7月4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11849.5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晋梅申请对伤残登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依法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晋梅因交通事故致T12、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同时查明,苏H×××××号二轮踏板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朱晋梅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县城购房,并在县城工作,其月收入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苏H×××××号二轮踏板摩托车保险单、行驶证、被告周娟驾驶证、住院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原告的户口簿、房产证、涟水县温馨物业公司的证明、淮安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朱晋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晋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284561.55元。苏H×××××号二轮踏板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朱晋梅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娟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晋梅120000元,被告周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晋梅164561.55元。法医鉴定费1712元,由被告周娟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周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张 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思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