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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110号

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与何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110号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人民路38号3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林发,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何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2015年5月经双方面谈经营虾苗生意。结账方式:现金结账。原告按期出售虾苗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虾苗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虾苗款,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结清虾苗款,一拖再拖,原告又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更加耍赖不肯和原告结清虾苗款,连原告电话也不接听,甚至拒绝和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合理利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虾苗款5360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状费、请律师费等。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还欠款承诺书》;3、《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被告何某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何某向原告遂溪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购买1340万条虾苗,共款人民币536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虾苗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2015年5月17日,被告何某向原告遂溪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立下《还欠款承诺书》,确认被告何某拖欠原告遂溪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货款53600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何某在一周内付20000元,四十天内付清货款。否则负责违约金及滞纳金和其他一切费用。到目前为止,上述货款53600元,被告何某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支付原告货款53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何某向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购买虾苗,共欠货款人民币53600元,该事实有被告何某亲笔签名的《还欠款承诺书》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何某偿还货款人民币536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没有约定货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故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何某支付的利息应从2017年1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遂溪县源海发水产种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卓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