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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行终47号

郭平诉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平,蒲县公安局,刘麦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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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10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平,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庆,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县公安局,住所地蒲县蒲伊东街。法定代表人董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文平,男,蒲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麦莲,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小红,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平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庆,被上诉人蒲县公安局副局长任文平及委托代理人穆鹏祥,原审第三人刘麦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蒲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接处警视频;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山西省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6)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6、对郭平处罚前的告知;7、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告知被处罚人家属通知书;10、处罚决定书;11、拘留回执;12罚没款票据;13、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告知书;14、刘麦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15、刘麦莲的儿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1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17、证人郭某某、樊某1的证言;18、山西省蒲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蒲)公(法)鉴(伤)字(2016)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9、同步录音录像。上诉人郭平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申请证人郭某1出庭的证言。原审第三人的代理人乔小红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手机微信里的三张照片。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3日15时许,在蒲县乔家湾乡对子节村郭某某家,郭平与同村村民乔某某及乔某某的母亲刘麦莲因土地确权的事情发生争吵,争执中,郭平在郭某某家用脚在刘麦莲腿上踢了一下,被人拉开后,刘麦莲往外走,走到门口时,郭平又朝刘麦莲头上打了一巴掌,被人劝开。案发后,刘麦莲于2016年8月24日向蒲县公安局乔家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受理此案后,依法展开调查。2016年9月22日,蒲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日将郭平送至蒲县拘留所并予以执行。2016年10月8日,郭平缴纳了罚款五百元。郭平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蒲县公安局作为郭平所在辖区内县级公安机关,具有对治安管理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郭平与刘麦莲系同村且居住相邻,双方因土地确权发生争执,郭平殴打了刘麦莲。蒲县公安局对此依法受案、调查取证等,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对刘麦莲、乔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樊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郭平对刘麦莲实施了殴打行为。蒲县公安局认定郭平实施殴打刘麦莲的违法事实存在,且刘麦莲属于60周岁以上的人,蒲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对郭平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系在法定幅度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蒲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询问,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处罚前告知了郭平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综上,蒲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郭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平负担。郭平上诉称,1、其没有殴打刘麦莲,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8月13日15时许,刘麦莲儿子乔某某提出要将其的承包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因此与乔某某发生争吵,郭某1见状便将其拉回家中。其始终没有殴打过刘麦莲。2、蒲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蒲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为法医鉴定及证人证言。原判认为该法医鉴定不能证实刘麦莲的腿部轻微伤系其所���。刘麦莲、乔某某二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樊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其本人为上诉人提供的亲笔书写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郭某某、樊某1的证言,仅能证实上诉人与刘麦莲发生争吵。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蒲县公安局辩称,1、洪洞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人乔某某、樊某某、郭某某以及樊某1的证言与原审第三人刘麦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郭平因与原审第三人刘麦莲土地确权发生争执,进而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一审出庭证人郭某1证明在郭某某家中一直未见第三人刘麦莲,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实质性矛盾冲突。故原判认定郭平实施了殴打刘麦莲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其行政处罚证据充分。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反映的是伤害结果的轻重,只是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其中的一份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只要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行为,即可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而不以是否有伤害结果的发生为处罚依据。原判只是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证实刘麦莲腿部的轻微伤系上诉人所为,并未认定上诉人未对原审第三人刘麦莲实施过殴打行为。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麦莲发生争执,并殴打刘麦莲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真实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刘麦莲述称,因为土地确权一事,郭平与其发生争执,上诉人用脚踢其腿部,又打其头部,后被人拉开。其走到大门外时,上诉人郭平与其妻子、母亲又一起对其拳打脚踢。请求依法驳回郭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麦莲的陈述,证人乔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平因土地确权一事与原审第三人刘麦莲(60周岁以上)发生口角,进而对原审第三人实施殴打的事实。被上诉��蒲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郭平提出“没有殴打刘麦莲,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卫红

代理

审判员  梁祥伟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琳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