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杭杭,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玉玲,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穆杭杭之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二果,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潇,女,1995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穆杭杭与被上诉人穆二果、刘峰、原审被告刘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穆二果、刘峰于2016年8月3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穆杭杭、刘潇返还33头牛(价值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穆杭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杭杭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坤、穆玉玲,被上诉人穆二果、刘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穆二果、刘峰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穆二果、刘峰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穆二果、刘峰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穆杭杭的上诉请求亦不再进行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穆二果、刘峰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上诉人穆二果、刘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上诉人穆杭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