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4530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谷六德,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一某。婚后多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婚生女王一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撤诉裁定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一某,现在上学。原告主张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架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对于离婚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当离婚的条件,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提出离婚过于草率。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振云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世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