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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377号

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段世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段世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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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377号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内蒙古自���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长城花园。法定代表人王新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蒯继东,1971年1月5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小镇西区53号楼3单元101室,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段世才,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吉昌物业公司)诉被告段世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清、

人民陪审员高清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吉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物业公司,被告是原告服务区域内的住户。原告一直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相应的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拒绝交纳。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交清拖欠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年)物业费2038.80元(收费标准1.00元/平方米/月,面积84.95㎡)、逾期物业费611.64元(0.3元/平方米/月)、滞纳金484.22元(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物业费的千分之一计算)、交通费100元,合计费用323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逾期费、滞纳金、交通费的诉求。被告段世才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共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一家合法的物业服务机构,具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第二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备案登记表及业主欠费明细表、装修保证金单各一份(共四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具体收费标准,且通过房管局备案及被告住房面积与拖欠2038.80元物业费等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等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段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供的一、二组��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兴吉昌物业公司进驻长城花园(含新希望家园)小区,同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8月10日,原告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前未成立)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日常、定期及其它服务等,并约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即:住宅为1.00元/平方米/月,逾期1.30元/平方米/月;别墅为1.10元/平方米/月,逾期1.40元/平方米/月......。被告段世才住在新希望家园33-2-201室,建筑面积84.95㎡,按物业收费标准1.10元/平方米/月每年应交1019.40元,而此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方提供服务和另一方接受服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积极配合原告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接受物业公司尽职尽责地服务的权利,对物业公司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权提出建议,有权通过调解、诉讼等合法渠道予以解决。而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合同时,除了对单个业主负责外,还涉及对整个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维修公共设施等及全体业主的服务负责,故在具体服务过程中难免出现不足之处,但业主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全部物业费的行为于法无据,且此行为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也不利于更好地实现业主所期待的物业服务目的,更会导致物业公司难以维持,服务质量每况愈下,业��意见累积愈加增多,最终只会激化矛盾,形成恶性循环。因此,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按期交纳物业费,同时兴吉昌物业公司作为服务企业,要转变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二者理应加强沟通,相互配合,实现互利共赢,共创一个美好、舒适的和谐家园。而在本案中,被告段世才未能按时交纳到期物业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1.00元/平方米/月计算标准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逾期费、滞纳金、交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世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利及辩论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世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兴吉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物业费20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世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平

代理

审判员  杨��

人民陪审员  高清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巴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