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781号申请执行人赵雄飞,1971年4月5日生,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王夫玲,1965年12月29日生,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赵雄飞与王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夫玲名下财产进行了两次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王夫玲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夫玲四个银行账户,账户内无余额。现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4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 捷
审判员 沈 峻
审判员 孙浩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