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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472号

朱锋、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洪英水泥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锋,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洪英水泥店,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锋,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叶俊宇,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俊伟,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洪英水泥店。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七号小区*号地。经营者:潘彩英,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松岗松涛大街*号松鹤苑第*栋首层*****号铺。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锋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洪英水泥店(以下简称洪英水泥店)、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粤18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锋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洪英水泥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涉案的《收款收据》是作为收款的凭据,上诉人在记账人处签名,从收据上意思明确是在2012年2月15日已经收到88175元,并不是拖欠88175元,本案中洪英水泥店提供的是一份《收款收据》,并不是债务确认书。从形式及内容也不能确认上诉人拖欠洪英水泥店货款88175元。另原审判决计算利率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洪英水泥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清城建筑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洪英水泥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朱锋与清城建筑公司向洪英水泥店支付货款881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锋与清城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英水泥店与朱锋约定,由洪英水泥店向天汇工地供应水泥。2012年2月15日,洪英水泥店经与朱锋结算,朱锋确认欠货款88175元。《收款收据》上载明:水泥天汇工地厂房用,收据22份单443吨,金额178175元,已付90000元,剩余款项88175元。朱锋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结算之后,朱锋没有支付货款。洪英水泥店在庭审中主张从2012年2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朱锋确认清远天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其实际施工。一审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清远天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实为朱锋挂靠清城建筑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朱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洪英水泥店与朱锋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朱锋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欠货款88175元。虽然洪英水泥店提供的欠款凭证的形式为收款收据,但从该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朱锋确认欠洪英水泥店货款88175元。因此对于朱锋欠洪英水泥店货款88175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朱锋应当向洪英水泥店支付货款88175元。关于欠款利息,由于朱锋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洪英水泥店主张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城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朱锋是挂靠该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朱锋,洪英水泥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锋是以清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水泥,也无证据证明清城建筑公司参与履行了合同,而且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是朱锋,《收款收据》上并没有出现清城建筑公司,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朱锋与洪英水泥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清城建筑公司无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洪英水泥店要求清城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7日作出判决: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洪英水泥店支付货款8817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洪英水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朱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锋是否应支付拖欠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洪英水泥店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由朱锋签名确认的收据,朱锋对其在收据上的签名没有异议。该收据载明的事实是朱锋作为买受人,收到出卖人的单据,确认收到水泥443吨,单据合计金额178175元,同时朱锋注明已付货款90000元,确认的余款金额为88175元,故应认定88175元为欠款金额。该收款收据应认定为欠款收据,根据上述规定,应为债权确认书,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朱锋作为欠款人应承担付款清偿责任。朱锋上诉认为涉案的《收款收据》是作为收款的凭据,并不是债务确认书的抗辩理由与收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朱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上诉人朱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赖广鑫

审判员  刘永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