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250号被告李丽,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李启新,男,1966年10月14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李丽与被告李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张保良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李启新未作答辩。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3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各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丽与被告李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启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奕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