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民初42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下称农发行临河支行)。法定代表人高俊秀,系行长。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光明街。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临河农垦宏发粮油收储购销有限公司(下称宏发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蕾,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义,男,个体。被告柳巧娥,女,个体。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蕾,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新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冀胜利,系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农发行临河支行与被告宏发公司、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临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鹏、刘治国,被告宏发粮油公司,刘俊义、柳巧娥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临河支行因由被告宏发粮油公司进行抵押担保,由被告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担保,被告宏发粮油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753.69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宏发粮油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告宏发粮油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840.6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中5750万元,按合同编号为15××××101-2013年(临河)字0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090.69万元按合同编号为15××××014年(临河)字0021号和合同编号为15××××014(临河)字0005号、1亿元按照合同编号为15××××014年(临河)字0070号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按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均至还清款之日止计付利息;3.原告在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宏发粮油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同时被告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合计26753.69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利息承担、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全部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宏发粮油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840.6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中5750万元,按合同编号为15××××101-2013年(临河)字0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090.69万元按合同编号为15××××014年(临河)字0021号和合同编号为15××××014(临河)字0005号、1亿元按照合同编号为15××××014年(临河)字0070号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均从2016年7月2日起均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在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对其中借款1950万元的本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承担代理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融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宏发粮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借款本金20840.69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中5750万元,按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3年(临河)字010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090.69万元按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0021号和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临河)字0005号、1亿元按照合同编号为15280101-2014年(临河)字0070号的《流动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均至还清款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原告在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对其中借款1950万元的本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宏发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宏发粮油公司、刘俊义、柳巧娥、新融公司负担3056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振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