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78号
原告:黄海,男,200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学生,住上栗县,在鸡冠山乡中学就读。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的父亲,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
被告:杨旺,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工,住上栗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被告的母亲,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务农,住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金鑫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906439-X。
负责人:郭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与被告杨旺、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杨旺向本院申请追加人财保安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院追加人财保安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旺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张福林、追加被告人财保安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杨旺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用45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58天,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960(58天×120元),交通伙食费用4000元,住宿费2125元,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伤残赔偿金以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为22278元(11159元×2),鉴定费19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70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7时许,原告黄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旺无证驾驶赣J×××××二轮摩托车在上栗县鸡冠山乡庙背村十字路口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7日转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800元。2016年6月27日至7月25日因伤势严重转至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7800元,2016年7月25日至8月22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8000元。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黄海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50天,伤残赔偿金为22278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因肇事车辆赣J×××××二轮摩托车在追加被告人财保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旺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2000元,余下赔偿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旺辩称,1、原告黄海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原告黄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己和所载之人均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才13岁,身心尚未发育健全,原告的父母疏忽对原告的安全教育和监管,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及其父母承担事故损害40%的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每天1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核减,交通费和伙食费4000元,原告要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请求核减为580元,住宿费要提供正式发票并说明理由;3、保险公司应履行交强险合同条款载明的赔付责任,被告杨旺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原告应承担对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杨旺在上栗县医院、上栗县鸡冠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665.2元,被告杨旺请求原告赔付该损失的40%;5、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旺累计支付12000元费用,请求予以扣减。
被告人财保安源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只购买交强险,因原告黄海(16岁)无证驾驶与被告杨旺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属于无证驾驶;2、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及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的损失,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如已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虎形村卫生室处方单、住宿费收据均有异议,被告杨旺认为虎形村卫生室处方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住宿费收据只认可2025元,对一张100元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交通费发票要求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被告杨旺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庭后提交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经庭后审查核实确认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医药费为16747元,对交通费票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花去交通费是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杨旺无证驾驶赣J×××××二轮摩托车从上栗县鸡冠山乡农民街往鸡冠山乡庙背村牛鼻子洞方向行驶,途经上栗县鸡冠山乡庙背村十字路口路段时,遇原告黄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右侧鸡冠山中学方向往鸡冠山乡庙背村方向行驶(车后搭座:兰嘉璐),因途经十字路口未让右方的车辆先行,且操作不当,造成被告杨旺、原告黄海、案外人兰嘉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7日在上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为5708.59元,于2016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5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6785.05元,另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358.56,在湖南省骨伤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43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6747元,在上栗县中医院及针灸分院花费门诊费用为35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1392.2元。原告黄海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为2025元。被告杨旺已为原告黄海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被告杨旺因此事故受伤,经济损失为5666.2元,经当庭调解,原告同意承担1699.52元。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50天,原告黄海花费鉴定费用为1919元(1360元+559元)。另查明,原告黄海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赣J×××××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旺的父亲杨仁福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杨仁福(系杨旺的父亲,身份证号为)、朱某(系杨旺的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按照肇事各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黄海、被告杨旺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黄海同意赔偿被告杨旺各项损失1699.52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安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安源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杨旺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黄海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392.2元、2、护理费5970元(参照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582元/年÷365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6、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本地审判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用为1919元,共计79059.2元。因本案被告杨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旺的监护人杨仁福、朱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059.2元,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海各项经济损失4444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护理费614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25元)。被告杨旺赔偿原告黄海各项损失24226.93元[(79059.2-44449.3)×70%],品除被告杨旺已支付给原告黄海的12000元,品除原告黄海应赔偿被告杨旺的各项损失1699.52元,被告杨旺还应赔偿原告黄海10527.41元,此款由被告杨旺的监护人杨仁福、朱某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杨旺负担907元,原告黄海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龙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