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497号
原告:张瑞根,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三合村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张瑞根诉被告孙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瑞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民工工资1408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瑞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2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以来,原告带领20余人跟随被告孙金成务工,从事泥瓦工工作。工程为垦利县胜拓镇胜利村水利灌溉修建闸门,该工程由牛国强从东营市水利局承包后,被告孙金成从牛国强处分包。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未付,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以实际工量计算,后经原告核算实际欠款金额为140857元,但被告拒绝付款。孙金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不同,原告是按照其雇佣的人数按天计算报酬,但被告是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工程量计算价款,欠条中的金额是总工程价款,按照被告的核算总数应为132237.76元,其向原告支付和垫付的款项为136200元,已经超额支付3962.24元,故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已经确定拖欠民工费是12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未进行过核算,否则不会在欠条上注明多退少补。证据2、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方民工的工作量和报酬,劳务费总数额为140857元。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45000元的民工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在宾馆算账时是原告自己算的,被告没有参加,原告算完后给了被告一份明细单,但被告不认可该份明细单。证据4、账目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款项的来源。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胡某1、胡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份经原、被告结算,已经明确了总欠款额为145000元,但被告仅书写了120000元的欠条,账目已经明确。被告质证意见:两证人所述不属实,算账的时候是原告自己算的,被告没有带账目去,出具欠条的时候因双方还没有算账,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后面又注明“多退少补”。证据6、王得根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被告书写欠条时认可140000元的金额,原告让步到120000元,另外的20000元需要重新计算,多退少补;2、工人的所有工资均是原告发放。被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情况及安排不属实,这些事情均由原告管理,被告只是没事的时候到工地上走一趟;证人所述干活期间由被告介绍到另一个海参场干活,实际是同一个海参场,不应该由被告发工资;证人称被告写下的欠条实际应为14.5万元的条不属实。其他陈述属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实干工程量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所述140857元的劳务费不属实,其中董集镇的工程应支付原告价款为89364.9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工程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该按天按工计算工资。证据2、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经过最终核算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劳务费,且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质证意见:1、该份明细表中原告带领民工为被告工作的地点属实,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工资。2、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数额,若按照被告的计算,其不可能向原告书写金额为120000元的欠条,与常理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明细表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6的四位证人跟随原告到被告处要账,本院对其证言中内容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能够确认系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民工工资时,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证据1、2明细表均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带领多名民工跟随被告施工了多处工程,原告陈述分别为:1、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从牛国强处承包的新户镇三合村农田闸门维修,10月22日到10月29日期间被告承包的仙河镇东北角某处盐场垒盐池,完工后回到三合村给原来维修的闸门按挡水板直至11月7日。2、2013年11月7日至12月7日期间,被告从牛国强处承包的垦利县董集片区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工程(砌桥),2014年2月18日又继续在该工地施工一个多月。3、2014年4月被告从新户镇北李村承包的为进村路两侧砌院墙的工程,施工20多天,期间受被告委派分出一部分人到被告指定的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西北角顺兴盐场垒海参池施工15天左右。4、2014年5月份被告从新户镇兴合村承包的为进村路两侧砌院墙的工程,施工20多天。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程内容、施工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具体的起止日期不准确。上述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工人胡某1、王得根、胡某2四人向被告催要民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民工费(120000元)拾贰万元正。账没算清(多退少补)欠款人孙金成”。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出具欠条前、施工过程中,被告曾预支或支付过一部分民工费,但对该款的金额双方主张不一致,原告称在出具欠条时已经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被告还主张其曾为原告垫付租车费、生活费和交通车费等,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金额,以及双方关于上述费用负担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多名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民工工资由原告发放,其带领民工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欠条中的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对所欠民工费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140857元,被告则主张出具欠条时已经不欠原告民工费,且已超额支付。因欠条中注有“账没算清(多退少补)”的字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原、被告对实际欠款金额进行核对,但对账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民工费应按人工计算,被告则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部分工程按人工计算费用,部分工程按工程量计算费用,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本人自愿书写,形式和内容均显示为欠款,并未注明系民工费总额,故能够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对欠民工费这一事实是认可的,其主张出具欠条时已不欠民工费与此相悖,亦与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为120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不欠原告民工费,或者欠款金额少于此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条中的金额予以确认,扣除其后被告支付的2000元后,尚余118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费11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若此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欠款少于上述金额,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多余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瑞根支付民工工资1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原告张瑞根负担506元,由被告孙金成负担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红
审 判 员 刘晓蕊
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