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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320号

雷新成与秦毅、安建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雷新成,秦毅,安建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320号

原告:雷新成,男,

被告:秦毅,男,

被告:安建锁,男,原告雷新成与被告秦毅、安建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成,被告秦毅、安建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7600元,合计9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雷新成与被告安建锁系同学关系,被告安建锁与被告秦毅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10000万元。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1万元,并言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15年1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后,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秦毅答辩要点:1、我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0万元,名义上每次借款5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是4.9万元,原告已提前扣除利息1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又以每月1400元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2、现因生意经营失败,无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8万元。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分次偿还本金,免除利息。被告安建锁答辩要点:1、原告所述是我向其借款,但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将出借款项交付至我手中,借款应由被告秦毅偿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我只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2、2014年10月10日原告偿还了此前所借我的款1万元,并非我借其1万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雷新成与被告安建锁系同学关系,被告安建锁与被告秦毅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被告秦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雷新成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提前扣除2000元利息,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015年11月份,被告秦毅归还原告雷新成借款3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所涉原告雷新成主张的剩余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应否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其提供的证据为秦毅出具的两张借条各五万元及被告安建所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秦毅主张款为其所借,应由其偿还;被告安建锁提出其在借条上虽签了名,但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雷新成提供的两张借条为秦毅所出具,秦毅为借款人无争议,该两张借据中安建锁并未载明系借款人或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息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借款10万元应由秦毅偿还,除去被告已偿还的3万元及原告提前扣除2000元利息外,尚应偿还6.8万元。2、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安建锁收到原告雷新成款额1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还是原告雷新成因之前双方有债务纠纷向被告安建锁偿还的借款,双方各说不一。

本院认为,该1万元系原告雷新成与被告安建锁之间的纠纷,本案不做合并审理。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秦毅向原告雷新成借款本金1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秦毅当庭予以认可,被告秦毅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雷新成要求被告安建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在其提供的借条上也未能显示被告安建锁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且被告安建所表示其只是双方借款的介绍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秦毅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并已实际履行付息义务至2015年10月份,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起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至于安建所所收到原告雷新成1万元一节系安建锁与雷新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雷新成支付借款6.8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二、驳回原告雷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秦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振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