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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138号

郑循忠与陈静、魏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循忠,陈静,魏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循忠,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波,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义,系陈静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洁,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郑循忠与被上诉人陈静、魏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2016)川018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循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静对郑循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静、魏洁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魏洁与郑循忠,陈静并非合同的相对方,陈静无权要求郑循忠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洁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4日,郑循忠将其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利转让给了魏洁,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到时需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魏洁承担,郑循忠应无条件协助办理,并提供相关证件…..”该份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洁有购买案涉房屋,要求郑循忠协助其办理房屋权证的权利。2006年4月6日,魏洁又将其从郑循忠处购买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利转让给了陈静,并交付了所有手续,双方约定,办理产权手续由郑循忠协助陈静办理,即,将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及请求郑循忠协助其办理房屋权证的权利转让给了陈静,陈静以郑循忠的名义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并交付了购房款。根据陈静及郑循忠的陈述,办理房产证初始登记当天,郑循忠及其配偶与陈静的委托代理人林碧义及林碧义的儿子一起到政务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产证的初始登记,登记在郑循忠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郑循忠知晓魏洁将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给了陈静的事实,并配合陈静办理了房产证的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郑循忠与魏洁之间、魏洁与陈静之间拆迁安置房购买权利的转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郑循忠知晓魏洁将拆迁房购买权转让给了陈静,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配合陈静办理了房产证的初始登记,是对魏洁权利转让行为的认可,陈静与魏洁之间的转让协议对郑循忠具有约束力,现陈静要求郑循忠及魏洁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

一、魏洁与郑循忠于2006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陈静与魏洁于2006年4月6日签订的洪川小区房转让协议有效;

三、郑循忠、魏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陈静办理位于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学子路9号4栋1单元6层1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房产证的转移登记手续,即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郑循忠名下后再转移登记为陈静,将房屋所有权人由郑循忠转移登记为陈静。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循忠、魏洁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06年7月26日郑循忠与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中,郑循忠的代表人为陈静。二审中,郑循忠代理人认可郑循忠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过涉案房屋,房屋一直是陈静在使用,购房款也是陈静支付。

本院认为,2006年3月4日郑循忠与魏洁签订的协议书及2006年4月6日魏洁与陈静形成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郑循忠是否有义务将房屋过户给陈静。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一致为陈静实际占有使用,郑循忠与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中郑循忠的代表人也为陈静,因此郑循忠应当知晓并认可魏洁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陈静的事实。同时,陈静与魏洁签订协议时,陈静实际继受取得了魏洁对该房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在魏洁有义务向陈静履行过户义务的情况下,郑循忠也有义务配合魏洁履行向陈静的过户手续。故一审判决郑循忠、魏洁共同协助陈静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郑循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循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