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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4550号

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道禹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黄道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550号原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元新(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民路东侧安庆大道南侧。委托代理人向开洪,系原告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艳华,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道禹,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诉被告黄道禹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开洪、窦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普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东库区1、4期四间库位,2期3间库位,共7间库位用于存储被告的果品。仓储服务期为:风机库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排管库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9月被开始陆续入库约2051.155吨香梨。被告的香梨入库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库,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仓储费,至今仍欠仓储费及延期仓储费共计130348.38元未付;同时被告香梨出库时,将原告2408个周转筐拿走,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仓储费130348.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901.2元;被告返还2408个周转筐并支付租赁费21672元,若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120400元;以上两项合计260649.58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道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拓普公司与被告黄道禹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7间冷库的香梨冷藏仓储服务,被告按照香梨的实际存放量支付仓储费,仓储服务期限风机库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排管库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看4月30日,同时合同期内被告按照4.58元/个租用原告的周转筐,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或未完好归还周转筐需按每个50元折价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租用的冷库内储藏香梨,东库一期20号库的冷藏费及延期费共计60550.2元,东库一期21号库的冷藏费共计145308.4元,东库一期16号库冷藏费及延期费共计114096.24元,东库二期1号库3号库的冷藏费和延期费共计463776.9元,东库四期11号库13号库14号库延期费计475840.02元,东库一期16号库冷藏费104515.62元,以上合计1364787.3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234439元,还剩130348.3元未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共租用原告周转筐76686个,后陆续归还74278个,剩余2408个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仓储服务合同一份、客户周转筐结余表、《2014年-2015年客户租用公司包装物发入明细表-东库区》一组、《2014-2015年东库区租库客户原料入库汇总》一组、《2014-2015租库客户结算单一份》、冷藏费结算单一组、原料及成品物流账一组(16号库)、原料及成品物流账一组(20号库、21号库)、原料及成品物流账一组(东库一期1号库、3号库)、原告及成品物流账(车库区四期6号库、11号库、13号库、14号库、17号库)、冷库费收款明细一组、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拓普公司与被告黄道禹已形成合法的仓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储藏香梨所用的冷库及周转筐,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仓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130348.3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仓储费13034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3‰计算,本金130348.38元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利息为9901.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9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有2408个周转筐未归还,若被告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的4.58元/个支付租赁费11029元,若不能返还则按照双方约定的50元/个支付120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08个周转筐支付租赁费21672元或不返还周转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1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三百八十二条、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道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仓储费130348.38元、利息9901.2元,合计140249.58元。

二、由被告黄道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转筐2408个并支付周转筐租赁费11029元。若不能返还,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周转筐款1204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拓普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9.74元(原告已预交5209.74元),由被告黄道禹承担5209.74元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红庆

审 判 员  俞宗梅

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