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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1403号

田广与管俊杰、徐立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广,管俊杰,徐立元,丁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1403号

原告:田广,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管俊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现无具体下落。

被告:徐立元,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被告:丁小玲,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

原告田广与被告管俊杰、徐立元、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俊杰、徐立元、丁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经本院传票再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管俊杰经被告徐立元、丁小玲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管俊杰、徐立元、丁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田广的当庭陈述;2.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10月26日,被告管俊杰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4.被告徐立元、丁小玲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担保承诺各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管俊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徐立元、丁小玲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同日,被告管俊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徐立元、丁小玲分别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管俊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管俊杰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管俊杰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田广要求被告管俊杰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管俊杰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的利息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徐立元、丁小玲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徐立元、丁小玲分别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各一份,故原告与被告徐立元、丁小玲、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则保证期间则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元、丁小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立元、丁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俊杰追偿。被告管俊杰、徐立元、丁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俊杰偿付原告田广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48000元,合计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立元、丁小玲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立元、丁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俊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管俊杰负担,被告徐立元、丁小玲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管俊杰、丁小玲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国雄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 瑛

书 记 员  施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