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14号
原告:韩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系科左后旗。
被告:宝音敖,男,1983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在通辽市。
原告韩彬诉被告宝音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彬及被告宝音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的欠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3234.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农资12700.00元,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宝音敖辩称,认可原告算的本金和利息的数字,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现在特别困难,所以一时偿还不上,我没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宝音敖在原告处赊购农资12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2分利,被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并签字捺印。此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本利和。原告主张按月2分利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欠款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资所形成的,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音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彬因赊欠农资而形成的欠款本金12700.00元,利息3234.26元(从2016年1月22日到2017年2月17日起诉日,按原告请求共12个月零22天,按月2分利息计算,计算方法12700.00X0.02X12+12700.00X0.02/30X22=3234.26元),本利合计15934.26元。2017年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2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秀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