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975号
原告:白云文,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何宗立,男,生于1966年8月28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告:聂建强,男,生于1964年10月13日,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告:赵立生,男,生于1969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杨小群,女,生于1979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第三人:罗进,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原告白云文与被告何宗立、聂建强、赵立生、杨小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房屋出租人罗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白云文与被告何宗立、聂建强、赵立生、杨小群及第三人罗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金九八”茶楼的房屋租金146016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53000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出租合同》履约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15000元;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五合伙人共同经营“金九八”茶楼,原告占52%的出资额,四被告各占12%的出资额。在合伙协议签订后,将“金九八”茶楼的《商铺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由王发金变更为白云文,“金九八”茶楼由四被告具体经营管理。因生意不景气,原、被告协商,将“金九八”茶楼估价40万元,由原告整体接收,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并对2015年12月30日前所欠房租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由于四被告未缴纳2015年的租金,出租人罗进将“金九八”茶楼的大门上锁,致使茶楼无法经营,为此原、被告对“金九八”茶楼转让发生争议,经法院确认《转让协议》有效。2016年11月8日,原告将“金九八”茶楼所欠房租、滞纳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全部结清后与出租人罗进解除《商铺出租合同》,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因拖欠房租,出租人罗进不予退还。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前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四被告与原告的《转让协议》经合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2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转让协议》有效。2.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合伙是事实,《商铺出租合同》的承租人由王发金变更为原告也是事实,但出租人罗进只信任被告赵立生,在2015年7月以前的房租均是被告赵立生与出租人罗进协商交纳,2015年8月至12月的房租四被告与出租人罗进协商并已交纳。第三人罗进述称,2015年12月31日前所交纳的房租均是赵立生支付的,有银行打款记录。原、被告所欠2015年12月前的房屋租金均已付清。原告用“金九八”茶楼的资产抵偿的是其从2016年1月1日起所欠的房租、滞纳金等费用。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起,原、被告合伙经营“金九八”茶楼,原告出资额占52%,四被告出资额各占12%,由四被告具体经营。经营期间,2015年8月以前的房租均由被告赵立生与第三人罗进协商,并由被告赵立生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5月11日通过银行电汇给第三人罗进。由于“金九八”茶楼经营状况恶化,经原、被告协商,将“金九八”茶楼估价40万元,由原告接收经营,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的房租由原、被告承担,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房租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原、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第三人罗进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协商,原、被告将2015年8月至12月所欠房租付清,原告尚欠2016年1月1日后的房租、滞纳金等费用以其经营的“金九八”茶楼的设施、设备、货物等抵偿结清后,第三人罗进于2016年11月15日撤回诉讼。原告以其代四被告垫付房租、滞纳金等费用,且向四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和第三人罗进的陈述,《商铺出租合同》、《合伙协议》、《转让协议》、支付房租凭据、《承诺》、(2016)川0522民初316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四被告垫付所欠的房租、滞纳金等费用。经庭审查明,四被告所欠2015年12月以前的租金有四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罗进出具的收条和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证明,第三人罗进也认可四被告所欠租金已付清,足以认定四被告已付清房租的事实,四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承诺》证据,用以证明其代四被告垫付房租、滞纳金等费用的事实,但该证据并未载明所欠租金的时间段、欠租人员、欠租金额,也未载明“金九八”茶楼的设施、设备、货物折价金额,且与原告提交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和第三人罗进关于“‘金九八’茶楼的设施、设备、货物折抵的是原告2016年1月1日以后所欠的房租、滞纳金等费用”的陈述相矛盾,原告既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无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白云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家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