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47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主要
负责人:王胜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边红帆。
被告:南阳鑫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阳市金帝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清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晁清洋。
被告:方少燕。
被告:晁清涛。
被告:张海英。
被告:姚爽。
被告:李英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阳分行)诉被告南阳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南阳市金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晁清洋、方少燕、晁清涛、张海英、姚爽、李英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红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荣公司、金帝公司、晁清洋、方少燕、晁清涛、张海英、姚爽、李英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南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南阳鑫荣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061.79元、罚息35566.69元,以上共计1536628.48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止);2、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南阳市金帝家具有限公司名下《淅国用(2014)第089号》、《淅国用(2014)第090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维权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荣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15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及缴纳方法。同时被告晁清洋、晁清涛、姚爽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保证人均对原告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三保证人的配偶方少燕、张海英、李英辰均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帝公司以其名下淅国用(2014)第089号、第090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6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鑫荣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判令被告鑫荣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鑫荣公司、金帝公司、晁清洋、方少燕、晁清涛、张海英、姚爽、李英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鑫荣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鑫荣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依据授信额度协议与被告鑫荣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荣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经销商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93.7基点,即利率增量为1.937%。利息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提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提款,发放方式为向被告鑫荣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放贷,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被告金帝公司以其名下淅国用(2014)第089号、第090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鑫荣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被告姚爽、晁清涛、晁清洋为被告鑫荣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姚爽的配偶李英辰、被告晁清涛的配偶张海英、被告晁清洋的配偶方少燕均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鑫荣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荣公司发放了15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鑫荣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鑫荣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向被告鑫荣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双方形成贷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向原告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鑫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借期内尚欠利息1061.79元、本金罚息121325.44元(算至2017年4月15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帝公司以其名下淅国用(2014)第089号、第090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鑫荣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金帝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额2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爽、晁清涛、晁清洋为被告鑫荣公司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姚爽的配偶李英辰、被告晁清涛的配偶张海英、被告晁清洋的配偶方少燕均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鑫荣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姚爽、晁清涛、晁清洋对被告鑫荣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英辰、张海英、方少燕分别在与被告姚爽、晁清涛、晁清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2016)被告南阳鑫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061.79、本金罚息121325.44元(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1622387.23,并依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被告南阳市金帝家具有限公司的淅国用(2014)第089号、第090号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的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被告姚爽、晁清涛、晁清洋对被告鑫荣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016)被告李英辰、张海英、方少燕分别在与被告姚爽、晁清涛、晁清洋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为20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钧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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