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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929号

薛德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德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929号

原告:薛德喜,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启功,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

诉讼代表人:董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德喜诉被告大地保险临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2773元、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8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薛德喜驾驶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永清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待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并且肇事车辆鲁Q×××××、鲁Q0L**挂均购买了绝对自负额2000元的保险,共计4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4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薛德喜驾驶其所有的鲁Q×××××、挂车号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涿高速永清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连接线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边上的树木及交通标志杆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及树木、交通标志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德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2000元。2017年2月16日,临沂市君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12773元。定损报告单上的配件载明损失来自主车。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薛德喜的鲁Q×××××、挂车号鲁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沂南县康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于2016年3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三者险、交强险等,并有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德喜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只要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只要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费、评估费等费用,没有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被告应足额赔偿。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鲁Q×××××、鲁Q0L**挂均购买了绝对自负额2000元的保险,共计4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中应扣除4000元。

本院认为,定损报告单上的配件载明损失来自主车,扣除主车的绝对自负额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德喜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等共16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孝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松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