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8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1号。负责人向健。被告戴贵吾,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邓刚劲,男,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址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娄星区乐坪东街广成大厦7单元15楼。法定代表人曾繁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诉被告戴贵吾、邓刚劲、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贵吾、邓刚劲、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撤回对被告戴贵吾、邓刚劲、湖南兴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己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城建支行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卫华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廖 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