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874号原告杨立华,女,1955年12月8日生,回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名地,女,1981年1月21日生,回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被告田永江,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立华与被告田永江、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名地,被告田永江,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华诉称,2016年6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田永江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四大街万隆门口停车,乘客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立华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立华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要求赔偿医疗费342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24360元、交通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923.73元。
被告田永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42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出险时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田永江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四大街万隆门口停车,乘客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立华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杨立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立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锥体压缩骨折、双侧股骨内髁骨挫伤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34263.73元,其中被告田永江垫付18000元,原告支付16263.73元。被告田永江提交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主张其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聘请廊坊市广阳区金钻家政服务部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4200元。原告杨立华对被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称聘请的护工来自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翠林家政服务部,因被告聘请护工护理能力不符合标准,原告要求翠林家政服务部变更护理人员,并签订护理协议,支付52天护理费共计9360元,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护理发票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被告田永江出具的护理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1张,共计2600元。另查,被告田永江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住院押金条、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永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立华无责任。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人保财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5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等状况,本院酌定按照每日50元赔偿原告营养费2600元。
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9360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聘请护工护理费标准过高,不符合同时间段护工护理的报酬标准,原告出具的护理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赔付原告护理费。被告田永江主张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200元,其提交的护理协议无乙方签字,且护理费出具日期不合理,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1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财产损失具体金额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赔偿其财产损失800元。原告已达到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杨立华医疗费1626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35723.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被告田永江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杨立华承担270元,被告田永江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刘海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嘉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