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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2民初468号

陈伟与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伟,陈爱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468号

原告:陈伟,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陈爱萍,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与被告陈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树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陈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延期利息19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还款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起诉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延期利息,所以我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款人民币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为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无异议。

原告陈述曾与被告就支付借款利息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期利息、延期利息、交通费、律师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因双方就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逾期利息,双方就此虽未约定,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应赔偿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付原告陈伟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瑞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