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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84号

林善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1,林善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户籍地址:遂溪县,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梁义梅(刘某1的母亲),女,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亦文,男,汉族,住遂溪县。被告人林善静,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善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义梅、李亦文,被告人林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同案人林善建(在逃,另案处理)在遂溪县草潭镇红莳棚村谢某2的小卖部,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刘某1打了林善建一巴掌。同日22时许,林善建将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林善静,林善静随即纠集同案人林某(在逃,另案处理)、林善建及叶子维(已判决)持铁管来到遂溪县草潭镇红莳棚村175号刘某3找刘某1报复。是时,林善静等人叫刘某2开门后冲进院子。被告人叶某在门口看人,林某站在院子天井,林善静、林善建则将刘六的客厅木大门踹坏并用铁管殴打刘某1致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善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林善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同案人叶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梁义梅、谢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林善静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他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善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2016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林善静伙同林善建及同案人叶某等人持铁管、木棍等工具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家将刘六的客厅大门踹坏,刘某1在客厅被被告人林善静、林善建等人用铁管、木棍等物殴打。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打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2772.3元,其中:1、医疗费35552.3元;2、交通费3000元;3、误工费6个月×3800元=22800元;4、护理费30天×2人×120元+146天×120元=24720元;5、伙食费176天×100元=17600元;6、营养费176天×50元=8800元;7、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2、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与同伙的犯罪事实;3、遂溪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4、病历、报告单,证明原告人的伤情及检验结果;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情况;6、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所需用药情况;7、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人在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被告人林善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原告人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被告人林善静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同案人林善建在遂溪县草潭镇红莳棚村谢某2的小卖部,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刘某1打了林善建一巴掌。同日22时许,林善建将被打一事告知被告人林善静,林善静随即纠集同案人林振聪、林善静及叶子维持铁管来到遂溪县草潭镇红莳棚村175号刘某3找刘某1报复。是时,林善静等人叫刘某2开门后冲进院子。被告人叶某在门口看人,林某站在院子天井,林善静、林善建则将刘六的客厅木大门踹坏并用铁管殴打刘某1致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此用去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骨骨折;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肺中叶肺炎。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176天,共用去医疗费35552.3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前在深圳务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证明;其住院期间前期30天,有二人护理,后期146天一人护理。庭审中,被告人林善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善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善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善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善静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善静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健康权,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合理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552.3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住院治疗176天,其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护理费164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被打伤住院治疗,医嘱:前期30天二人护理,后期146天一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16480元(30天×2人×80元+146天×80元)。原告人请求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17600元(176天×10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3520元(176天×20元),刘某1请求营养费880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被打受伤住院,至今无法工作,减少了收入,原告人请求六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被告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人刘某1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即14208.66元(28812元/年÷365天×6个月×30天/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误工费2280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300元,属于被打受伤的支出,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上述共计损失为88660.96元,被告人林善静应予以赔偿。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善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二、限被告人林善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66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哲杰

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

人民陪审员  梁小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