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780号
原告:怀远县乳泉盛玉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新民路禹城小区*号楼,注册号340321600208116。经营者:王庆侠,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怀远县兰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兰桥乡兰桥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0321003044148E。
法定代表人:熊飞,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豪,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司法局兰桥司法所所长,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怀远县乳泉盛玉大酒店与被告怀远县兰桥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乳泉盛玉大酒店的经营者王庆侠、被告怀远县兰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乳泉盛玉大酒店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958元及利息(以32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因开会等原因安排人员在原告处消费共40餐,欠招待费计32958元。被告于2013年元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每年都多次讨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怀远县兰桥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称缺少相关证据支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接待检查工作、开会等原因多次安排人员在原告处就餐,共40餐,计欠原告招待费32958元。2013年元月7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县领导到兰桥乡检查工作及乡领导到县开会等在盛玉大酒店安排共40餐,欠招待费共计人民币32958元(叁万贰仟玖佰伍拾捌元)此据:兰桥乡人民政府2013年元月7日结算:侯灯光”。欠条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餐饮费。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安排人员在原告处就餐,双方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对尚欠原告餐饮费32958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并应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对还款期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32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缺少相关证据支持,且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欠条中对就餐原因、餐次及所欠招待费金额均明确记载,并由被告单位结算人员侯灯光签名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另该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远县兰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怀远县乳泉盛玉大酒店餐饮费32958元,并支付利息(以329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远县乳泉盛玉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怀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