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7794号

7794袁飞与顾明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飞,顾明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p t ;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794号

原告:袁飞,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顾明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飞诉被告顾明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0826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袁飞不服该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8民终23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违法法定程序,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被告顾明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8450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7月15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8月31日借原告现金3450元,先后共借1845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顾明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合意,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为代购啤酒瓶的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购啤酒瓶,且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拖走了部分啤酒瓶;被告现已为原告收购了大量的啤酒瓶,因原告没有依约拖走,导致被告为保管啤酒瓶付出很多费用,该费用应从原告回收的啤酒瓶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星地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星地贸易有限公司系雪花啤酒涟水县总代理商,被告从星地贸易有限公司批发雪花啤酒,故原被告相识。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条据,载明:“今欠到金额伍仟元整¥5000顾明羊2014年6月2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条据,载明:“欠条欠并钱壹万元正¥10000顾明羊2014.7.15”。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于原告在2014年6月4日从被告处拖走啤酒瓶40包,抵充部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450元条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元正¥3450元顾明羊2014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845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450元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代购啤酒瓶的合同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结合本案证据来看,双方并不存在成立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就委托事项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因此不能得出双方存在代购啤酒瓶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明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飞借款1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顾明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李一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